关于规范建设项目环境管理、污染源自动监测监控等环境执法工作的通知
宁环规〔2018〕2 号
各有关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修订以来,国家新近修订、修正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为切实加强管理,规范全市环境执法工作,现对新旧法律、法规衔接中存在的主要问题进行梳理,并对新法新规实施进行统一和规范,请各单位遵照执行。具体通知如下:
一、对未办理环评审批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违法行为的查处
2016年9月1日以后开工建设或仍在建设过程中的建设项目,属于“未批先建”行为的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处理。建设项目总投资额应依据立项部门提供的或由建设单位向立项部门申报的正式资料认定;未办理立项手续的,依据其提交的环评文件认定投资总额;既未办理立项手续,也未提交环评文件的,由建设单位提供未立项的证明材料以及与投资总额相关的材料予以确定,并提供信用承诺书。
对于需要追究建设单位相关人员行政责任的,应依法移交建设单位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处罚决定下达后应当在一个月内对整改情况进行后督察,对拒不停止建设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有违法排污行为的,应当实施按日连续处罚。
二、对项目建设过程中未落实环境保护对策措施和“三同时”制度违法行为的查处
2017年10月1日以后开工建设或仍在建设过程中的项目,建设单位编制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未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以及环境保护设施投资概算,未将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纳入施工合同的,应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作出处理。
建设单位在项目建设过程中未同时组织实施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及其审批部门审批决定中提出的环境保护对策措施的,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对建设单位作出处理。对施工单位未按规定设置围档、或者采取覆盖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或者未及时清运(覆盖)土方、渣土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作出处理。
三、对污染源自动监测监控中违法行为的查处
应当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测监控设施并与环保部门联网的重点排污单位,未按照规定安装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未按照规定与环保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二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第三项对排污单位作出处理;属于逃避监管方式排放污染物的,现场调查过程中应当明确相关责任人,并依法向公安机关移送。
对污染源自动监测监控数据弄虚作假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八条作出处理。篡改、伪造监测数据行为的判别应依据《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判定及处理办法》(环发〔2015〕175号)第四条、第五条执行。在现场调查过程中应当明确相关责任人,并依法向公安机关移送。
四、本市地方性法规、规章中与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条款不一致的,应严格按上位法条款执法。
五、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特此通知。
解读:一、未批先建
新法对“未批先建”项目的处罚更严更重,取消了对“未批先建”项目限期补办手续的情形,在责令停止建设后直接进行处罚,并增加了可以责令恢复原状的内容。处罚额度从环评法修订前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改为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
解读
新修改的《环评法》提高了“未批先建”的违法成本,大幅度提高了惩罚的限额。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可对建设项目处以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项目如果是上亿元的话,罚款可以超过百万元。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则意味着企业前期投资将会“打水漂”,这将对企业产生强大威慑力。
------新华网(2016年07月21日)
《环评法》: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处分。
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备案,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处罚。
涉环评的企业切不可掉以轻心。
环评审批不再作为项目核准前置条件,并不意味着环评不需要审批。
因为限期补办环评手续已被取消,建设单位在开工建设之前一定要完成环评手续,否则将可能面临被责令停止建设和“未批先建”的高额罚款。
若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被责令停止建设,而拒不执行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将可能被移送处以行政拘留。
环境保护部函
环政法函[2016]6号
关于《环境保护法》(2014修订)第六十一条适用有关问题的复函(节选)
湖北省环境保护厅:
你厅《关于对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一条适用有关法律问题的请示》(鄂环保文〔2015〕33号)收悉。对地方环保部门在适用该条文过程中遇到的具体问题,经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意见,现函复如下:
一、关于执法主体
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规则,我们认为:
第一,新《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执法主体不限于环保部门,还包括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环保部门作为执法主体的,新《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执法主体,已不限于《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而是应当包括涉案违法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各级环保部门。
三、关于“未批先建项目”是否适用“限期补办手续”的问题
《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的,由环保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可以处以罚款。
新《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处以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
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规则,我们认为:对“未批先建项目”,应当适用新《环境保护法》规定的处罚措施,不再适用《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有关“限期补办手续”的规定。
来源:南京环保局环保部新华网
解读二、违反未落实环境保护对策措施和“三同时”制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编制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未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措施以及环境保护设施投资概算,未将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纳入施工合同,或者未依法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的,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在项目建设过程中未同时组织实施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及其审批部门审批决定中提出的环境保护对策措施的,由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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